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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办法
来源:  点击数:  录入时间:08-10-08 14:16:2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公正、及时
地处理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
行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诉,是指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
处理决定不服,向有关机关提出意见和要求。
    本办法所称的复核,是指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决
定不服,向原处理机关提出重新审查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控告,是指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
益的行为向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提出指控。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控告,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原则。
    国家行政机关处理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应当坚持有错必纠和依法、及时、适当的
原则。

第二章 申 诉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下列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可以
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申诉。
    (1)行政处分;
    (2)辞退;
    (3)降职;
    (4)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
    (5)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申请复核,应当在接到国家行政机关的人事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
提出。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申请复核,应当递交复核申请书,同时附上原处理机关的处理决定
(复印件)。原处理机关有提供处理决定(复印件)的义务。复核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1)申请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2)申请复核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3)提出复核申请的日期。
    第八条 原处理机关在接到国家公务员递交的复核申请书后,应指定原承办人以外的两名
以上的人员进行复核。原处理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其中对于“年度考核定为
不称职”提出的复核申请,原处理机关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以书面形式通
知申请复核的国家公务员。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对原处理机关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申
诉。
    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属于“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
需经过申请复核程序后,方可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申诉。原处理机关拒绝受理,或原处理
机关在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复核决定的,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申诉。对其他的人事处
理决定不服,可以不经复核程序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属于行政处分不服的申诉,由同级人民政府人
事部门或监察机关负责受理。
    对监察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不服的申诉,按监察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对本人所在的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同
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受理。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对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上一级人民政
府人事部门受理。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对机构实行垂直管理领导体制的市级行政机关作出的人事处理决定
不服的申诉,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受理,对区县分局及直属机构机关作出的人事处理决
定不服的申诉,由市主管机关受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对区县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机构实行垂直管理领导体
制部门的申诉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对于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适用法规明显不当的申诉
处理决定,有权建议受理机关重新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的申诉应当在接到行政机关人事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
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出申诉
的,经受理机关确认可以延长期限。如申诉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提出申诉,受理机
关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诉应当由受到人事处理的国家公务员本人提出,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
亡,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时,应当向受理机关递交申诉书,并附上原处理机关作出
的人事处理决定(复印件),对复核决定不服的申诉还应当附上复核机关作出的复核决定
(复印件)。原处理机关有提供处理决定(复印件)的义务。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2)原处理机关的名称;
    (3)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4)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八条 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国家公务员申诉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1)予以受理,并立案审理。
    (2)不予受理,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3)申诉材料不齐全,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不再申诉。
    第十九条 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在接到国家公务员递交的申诉书
后的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二十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对涉及国家公务员申诉的事项,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被申诉
的机关应当给予配合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文件。
    第二十一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在决定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后,应当组成临时性公正委员
会,负责审理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案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公正委员会一般由政府人事部门中与申诉事项有关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组
成。必要时,可以吸收政府其他工作部门的有关人员参加。
    公正委员会一般由五至七人组成,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主任、副主任由负责受理国家
公务员申诉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三条 公正委员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举行听证会,进行案件调查。听证会由
公正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
    第二十四条 公正委员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案件处理
提出明确意见。案件审理结束后,公正委员会应当向受理申诉的机关提交审理报告。
    审理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以及其他基本情况;
    (2)提出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3)公正委员会成员的姓名、单位及职务;
    (4)审理的时间;
    (5)审理情况概要;
    (6)公正委员会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对公正委员会提交的申诉审理报告进行审核,并区别
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1)原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2)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存在的,撤销原处理决定。
    (3)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或者违反规定程序的,责令原处理机关重
新处理。
    (4)原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当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直接变更原处
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理机关予以变更。
    受理申诉的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六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制作国家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
书。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2)原处理机关的名称,以及作出人事处理决定和复核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
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3)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4)受理申诉的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5)受理申诉的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
    (6)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七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在案件审理结束后十日内将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
和原处理机关。
    原处理机关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存入国家公务员的个人档案。
    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在复核及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不得因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而加重对国家公务员的处理;受
理申诉机关在审理申诉案件中,不得因原处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过轻而要求原处理机关加
重对国家公务员的处理。
    第三十条 在受理复核申请和申诉的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国家公务员可以撤回复核申
请或申诉。要求撤回复核申请或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受理复核和申诉的机关在接
到国家公务员关于撤回复核申请或申诉的申请以后,应当停止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的工作人员,必须符合国家公务员回避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监察机关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三章 控 告

    第三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
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控告。
    第三十四条 控告应当由受侵害的国家公务员本人提出,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
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控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本人认为侵害权益的行为是违法违纪的;
    (2)有明确的被控告机关或者被控告人员;
    (3)被控告的机关和人员属于受理控告的机关管辖。
    第三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控告应当递交控告书。控告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控告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2)被控告机关或领导人员的名称等基本情况;
    (3)控告的理由和要求;
    (4)提出控告的日期。
    第三十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接到国家公务员的控告书后,要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对控告人提供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判断,对需要立案的,应及时立案。
    第三十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控告决定立案的,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的规定和程序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受理控告的机关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控告立案审理后,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作
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控告人、被控告机关、被控告人和被控告人所在
的机关。
    第四十条 有关机关和人员在接到处理决定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执行,并将执行情况
通报给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
    第四十一条 受理控告的机关对依照本办法提出控告的国家公务员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歧
视、刁难。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控告,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敷衍塞责,不得将控告材料转给被
控告人。
 

第四章 责任与处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
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处理有误,且不按上级机关决定给予纠正,或者
对申诉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上级主管机关必须追究直接责任者和负责人的责任,必
要时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在申诉、控告中捏造事实、弄虚作假、陷害他人的,国家行政机
关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公开赔礼道
歉,挽回影响。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受理申诉、控告案件实行备案制度,办结案件后一个月内报市
人事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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