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
| 来源: 点击数: 录入时间:08-09-28 16:33: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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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注](1988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2月1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1992年2月14日公布施行)
[章节]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本条例保障未成年人享有宪法、法律赋予的权利不受侵犯;培养未成年人在德、智、体、美、劳各方面全面发展,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
第四条 培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家庭和每个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有权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五条 未成年人应当奋发向上,自尊自爱,遵守社会规范。未成年学生应当遵守学生守则。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六条 市和区、县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工会、共青团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律师协会等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及社会知名人士组成。
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由有关部门和共青团委员会派员组成。
第七条 乡、镇及街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组成,参照前条规定。
第八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权:
(一)宣传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国家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协调有关部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工作;
(四)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交由有关部门查处,为受害者提供或者寻求法律帮助;
(五)对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致使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有权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研究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可向主管机关和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参照前条规定,发动和组织居民、村民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工作。
第三章 家庭和学校的保护
第十条 父母、养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以下通称父母),对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下通称未成年子女),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他们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依法由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依法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不得让子女中途退学。因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学习的,须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制止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未成年被监护人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夜不归宿;
(二)不满16周岁,未经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许可于22时以后外出;
(三)未经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离家远游。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身作则,学校教师应当为人师表。
学校应当与家庭互相配合,密切联系,共同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品德教育、文化知识教育和遵纪守法教育。
第十四条 中学应当开设劳动教育课,组织学生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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